劳动纠纷判决书范文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7-29

很多劳动者不愿意打官司,认为打官司费时费力,最后还不一定有满意的结果。甚至,有些劳动者还认为法院是站在用人单位一边的。其实,这都是一些常见的误解。

现如今的法治越来越健全,法院依法居中裁判,只要当事人证据充足,就能让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从下文的劳动纠纷判决书范文中,大家可以了解到法院是如何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劳动纠纷判决书范文:

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XXXX民初XXX号

原告:罗某文,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琼,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被告:湛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徐海路迈隆路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可,总经理。

原告罗某文诉被告湛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文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任销售总监一职。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由于生产经营困难,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断断续续支付部分工资,但到2016年7月17日止,还拖欠原告8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欠薪证明》。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4496.0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文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薪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4496.05元;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证据四、《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告湛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湛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湛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招聘原告罗某文到其公司工作,岗位为该公司销售总监。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开始陆续拖欠原告的工资,至2016年7月1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8个月的工资。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自2016年7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54496.05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一份《欠薪证明》,对协商内容进行确认。

由于被告不按协商内容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原告等97位职工于2017年2月27日向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徐劳人仲案不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可凭《欠薪证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符合劳动仲裁的受理条件,遂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湛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于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问题,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罗某文请求被告湛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4496.05元否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付清拖欠的工资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4496.05元元的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原被告达成的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垫付费用的协议,系出于双方自愿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因此被告应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垫付的费用。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文劳动报酬5449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湛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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